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托管管理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力争到 2025 年年底,生产矿山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整体托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和露天生产矿山(以下简称金属非金属矿山)。
第三条 【托管方式】金属非金属矿山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
第二章 托管范围及条件
第四条 【地下矿山托管范围】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整体托管应涵盖井下所有生产系统和调度室、提升机房、通风机房、供配电等为生产直接服务的矿权范围内的场所、设施。
第五条 【露天矿山托管范围】金属非金属露天生产矿山整体托管应涵盖所有生产系统和调度室、供配电等为生产直接服务的矿权范围内的场所、设施。
第六条 【承托方条件】承托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证照合法有效;
(二)具有满足需要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三)大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或具有矿山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的企业;
其中,承托大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生产矿山的,应为大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或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施工资质;
(四)承托工程地质复杂、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高寒、岩爆、热害等灾害严重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必须具有相应灾害治理的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经验;(五)近三年以来没有被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章 托管责任
第七条 【委托方责任】委托方的责任
(一)对托管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的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执行安全设施设计情况;
(四)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资金支出方式在合同中明确;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报告有关部门;
(六)委托方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要将托管的金属非金属矿山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托方责任】承托方的责任
(一)对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直接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专(兼)职救护队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全员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依合同保证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投入资金的有效实施;
(五)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前,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严禁将托管范围工程转包分包;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
方;
(八)承托方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要把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上级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承托矿山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章 托管管理
第九条 【托管合同签订要求】委托方和承托方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签订托管合同,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单位)代签,鼓励签订长期合同,托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 3年。
第十条 【托管合同内容】托管合同要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责任方及资金来源、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托管合同报送要求】托管合同签订后,委托方 应在 1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分类和属地监管的要求,报送负责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管的部门;并报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托管期满需延续的,要提前6个月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并履行报送手续。
第十二条 【承托方施工队伍要求】承托方施工队伍原则上应整建制调动;如需重新组建,必须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井下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十三条 【隐患排查要求】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前,委托方和承托方应共同全面辨识安全风险、排查事故隐患,确保矿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技术交底要求】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前,委托方必须向承托方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矿山周边矿山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各类原始图纸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办证要求】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前,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托管金属非金属矿长为安全生产许可证证载主要负责人。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方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托管结束后要求】托管结束后,承托方要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等资料及时交付委托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托矿山监管】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对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的监管监察,将委托方和承托方全部纳入监管监察范围,对于托管金属非金属矿山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对委托方、承托方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解释权属和生效时间】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 2026年 1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已形成托管事实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在本办法正式施行前达到规定的各项要求。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1年 7月 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矿安〔2021〕55号)同时废止。